分戶評估,應當考慮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結構、新舊程度、樓層、朝向等因素。當事人對分戶評估報告不服的,可以申請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評估機構和有關專家參加評審,由專家組確定評估結果。
分戶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中介機構和人員,必須依法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資格證書,并到估價對象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公布房地產評估中介機構名單及資質、信用等情況,提供房地產評估中介機構查詢服務。
與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有利害關系的評估中介機構和估價人員,不得承擔該拆遷房屋的評估。已經評估的,其評估結果無效。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公開抽簽方式確定評估中介機構的,由拆遷人與評估中介機構訂立委托評估合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選擇評估中介機構的,由拆遷人、被拆遷人與評估中介機構訂立委托評估合同。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評估中介機構應當指定3名以上估價人員,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
拆遷房屋估價時點以
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日期為準。
第三十條 評估結束后,評估中介機構應當向委托人出具估價報告書。
估價報告書應當由估價人員署名,加蓋評估中介機構公章,并報房屋拆遷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評估結果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向公眾公布,接受監督。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權要求評估中介機構就評估報告書作出說明。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應當配合評估工作。無故阻礙評估的,其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裁決機關參照同類房屋的補償金額裁決。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評估中介機構和估價人員的監督。評估中介機構或者估價人員在房地產評估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兩年內不得從事拆遷評估: